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銘堂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6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其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與北津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張銘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銘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年
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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