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邱娜萍 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統一編號:00000000號)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程世銘 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275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9月7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足以清償債務,對於其他部分之查封應屬超額查封,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甚明。是如逾越債權額之查封,即屬「超額查封」而不應准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前開查封土地未經鑑價,且為之有無其他債權人,而認無超額查封之情形。然查:前開土地嗣後經鑑價結果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71,299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查),是以此數額計算,縱經三次減價拍賣後、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並償還前順位抵押權人等,仍綽綽有餘。
㈡、且因相對人為前開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縱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就前開土地聲請參與分配,亦對相對人得分配之金額無影響。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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