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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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佳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曾憲雨 、 黃湘築 告訴後(見警卷第12、14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3號被告陳佳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賢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瑜君 、 王廷信 及 何裕仁 等人,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南向43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曾憲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湘築於該處停等紅燈,陳佳賢煞車不及追撞500-UN號自小客車,致使曾憲雨受有頸部挫傷、疑似第七頸椎脊突骨折等傷害;黃湘築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疑似左側顱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憲雨、黃湘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憲雨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築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何裕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BEB-9691號自小客車之事實。5證人王廷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BEB-9691號自小客車之事實。6證人陳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BEB-9691號自小客車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曾憲雨、黃湘築二人造成傷害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