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冠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尤冠柏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某日,後補充「在高雄市林園區
某間7-11超商以寄交之方式,」;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補充「,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7時「50分許」更正為17時「39
分許」;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2時52分許」更正為「15時51
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冠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尤冠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及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8,5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4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尤冠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柏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尤冠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吳念純劉千綺賴品璇楊婉琪 等4人施以詐術,致吳念純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吳念純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純、劉千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冠柏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念純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吳念純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念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品璇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被害人賴品璇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賴品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4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被害人楊婉琪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楊婉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綺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劉千綺提出如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劉千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獲取報酬2萬8,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1吳念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IG向吳念純邀約投資並邀請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吳念純謊稱:可依指示操作指定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 ,致吳念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日20時27分許1030元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2賴品璇(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透過IG向賴品璇邀約投資並邀請加入LINE群組後,即向賴品璇謊稱:可依指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7日22時59分許1010元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3楊婉琪(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先在IG刊登不實兼職廣告,適楊婉琪於111年9月18日瀏覽該則廣告後信以為真,即依廣告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該成員即向楊婉琪謊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婉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9日17時50分許1010元對話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4劉千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IG向劉千綺邀約投資並邀請加入LINE群組後,即向劉千綺謊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千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2日12時52分許1010元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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