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 卓昱君 相對人 林惠菁 即被繼承人 林萬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院頒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準此,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等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另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萬德於民國(下同)86年4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債務人 林阿玉 、 林萬輝 、 洪天誠 及林萬德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聲請人均為22分之13,債務清償日期86年6月13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依約上開清償債務,爰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又被繼承人林萬德已於109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遂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3日,是抵押權顯已屆清償日期,聲請人亦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其聲請已符上開之規定。又相對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但因繼承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林萬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73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 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段0000-00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99.98全部林萬德(全部)002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段0000-00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66.85全部林萬德(全部)003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段0000-00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5.16全部林萬德(全部)擔保債權額比例:聲請人均22分之13。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