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正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正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名「趙」耀維,誤載為「鄭」
耀維,應予更正;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併辦
之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再後補充「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5時50分許將14萬4,000元、同日15時52分許將10萬元」轉出至趙正竤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正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二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數個帳戶行為,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被告趙正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竤(原名 鄭耀維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依指示申設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金額上限後,再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佯以家庭代工及投資外匯名義詐騙 吳夙涵 ,致吳夙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8日15時49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1分許、15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 周欣儀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至趙正竤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吳夙涵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夙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正竤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時我想要辦貸款,對方要給他帳戶才會借我錢云云。2⑴告訴人吳夙涵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所提供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⑶另案被告周欣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周欣儀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3被告趙正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影本各乙份⑴佐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⑶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二、被告趙正竤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中,想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我就用LINE和對方聯絡,對方要給他帳戶才會借我錢,我不清楚要做什麼用,對方說一週就會給我貸款,後來就沒給我,對方一週後就失聯,我那時家裡很忙,就沒時間去處理云云,依被告所述,顯見被告未詢明對方為何貸款需交付帳戶,對於對方拿取帳戶之目的亦未詳細詢問,對方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且被告在未取得貸款且無法聯繫對方時,竟未為適當之止付或報案作為,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主觀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明知其申請約定轉帳之目的不實,確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吳蓉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告趙正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由貴院( 睿股 )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案件一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趙正竤(原名 趙耀維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依指示申設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金額上限後,再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底某日,佯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 柯智文 ,致柯智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3時32分、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11萬7600元至 朱德益 (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轉出至趙正竤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柯智文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柯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柯智文提供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㈢被告趙正竤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趙正竤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趙正竤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審理中,有本署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