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坤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坤明(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5、7、8、11係同性質竊盜罪,另編號3、4、6、9、10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性、公平性,此可參酌他案被告有販賣毒品52次(5罪判15年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犯強盜6罪各判處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6年6月;有犯恐嚇、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共計判處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犯詐欺等罪共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犯竊盜共38件各判處
8月、減為4月後共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所犯各罪徒刑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等案即明。另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40日部分(106年執敬字第6967號),請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予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者,免予執行拘役。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107年1月22日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當。再者,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9至10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1至8、11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從而,原審衡酌受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附表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①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其先前部分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至抗告人所舉他案被告曾於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2、5、7、8、11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係105年3月至106年2月間;另編號3、4、6、9、10之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5年4月至
106年2月,足徵抗告人無視他人之財產安全及我國嚴厲管制毒品,於短期間內接二連三犯罪,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治安,自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反足以彰顯其反社會人格,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有刑度過重之情,抗告人以其所犯係同性質之罪,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③至抗告人所陳其另案經判處拘役40日部分(106年執敬字第6967號),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