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2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向金融機構借款,嗣因不能清償債務,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47,410元方式償債,而協商成立當時其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分公司,而其96、97年度之每月收入僅54,518元,扣除前揭每月應繳納協商款,實已無法維持生活,況聲請人配偶 陳添財 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收入,而聲請人與配偶膝下並無子女,端賴聲請人扶養配偶陳添財,另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甲○○3,000,000元,經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目前每月遭扣薪3分之1,顯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有記事欄註記之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與其配偶陳添財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則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既係於95年6月間達成債務協商協議,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96、97年度之每月收入僅54,518元,經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47,410元,聲請人僅餘7,108元,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顯然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聲請人基本生活之維持,而失公平,況聲請人之配偶陳添財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收入,而聲請人與配偶膝下並無子女,此有附有記事欄註記之全戶戶籍謄本、陳添財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可憑,益見聲請人終因入不敷出,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四、又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6,366,857元(包含積欠民間債權人甲○○之債務3,000,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併案債權人甲○○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應係真實。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54,518元,扣除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21元及扶養配偶支出6,850元,聲請人每月有38,047元可供清償,是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6,366,857元,若不計息,聲請人需償還167個月(6,366,857÷38,047=167),然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56歲,經償債167個月後,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故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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