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84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市鼓山區享溫馨KTV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2時許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HGA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欲返回其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嗣於2時20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交岔口之際,因行進間呈車身搖擺不定、蛇行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2時38分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