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部分犯罪事實,及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第6至7行「復經本屬檢察官以97年度戒偵字第5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復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偵字第5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8至9行「於98年
3月5日23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98年3月5日23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尚未執行之際即於98年3月間再犯相同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四)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於96年8月下旬在我住處施用」云云(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毒偵字第1156號偵查卷第8至9頁),惟被告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0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毒偵字第1156號偵查卷第
4至5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其未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復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