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營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文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文儒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之毀損罪,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儒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請求諭知緩刑之判決,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六月確定,但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 許靜如 達成和解,被害人許靜如並於原審判決後,以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等情,請求檢察官上訴,有被害人許靜如出具之信件一件附卷(詳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足參,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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