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有祿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先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938號、96年度易字第2379號、96年度易字第301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
㈡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號簡
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上揭第㈠、㈡所示罪刑,復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4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另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
度沙交簡字第6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有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上揭事實欄一、㈠前段所載)。其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張有祿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824巷37號前,因手持電纜線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張有祿乃於其所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張有祿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張有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有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警方查獲經過可知,被告係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上揭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 洪崇諲 於100年4月22日所製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係粗工、生活狀況為未婚、收入為每月大約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