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77、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叁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98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1716、2225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