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鄒寶瑩 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陳琨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鄒寶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鄒寶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擅自變更車底盤」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當場製單舉發,本所於100年6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伊實際測量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高與牌照登記書記載之車高138公分相符,該車是0000年生產,此車款在臺灣較少見,數量不到10台,該車只有三門,車底盤本來就比較低,並無經過改裝情形,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3款規定「車高:
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是關於汽車車高丈量量計方法應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始符合上揭規定。
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員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員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鄒寶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由陳琨柏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後,因認該車底盤過低疑有改裝之嫌,以「擅自變更車底盤」之違規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警員攔查時拍攝之上揭車輛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5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 朱明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高雄市○○區○○路執行防制危駕勤務,因為該處有時候會有飆車族,當時我們中興路上前後包圍設攔查點,大約攔檢到10臺轎車左右,受處分人的車也是其中1臺,檢查後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底盤過低,比一般車輛的底盤低。舉發當時伊只是目視,沒有作任何測量,伊只有看外觀,沒有查看是因為什麼變更造成車輛的底盤過低等語,此核與受處分人代理人陳琨柏於本院供述當日警察沒有檢測車輛底盤高度之情相符。而證人朱明威並非車輛設計、製造、維修等廠商或專業技師,對於各車種廠牌之底盤設計並無特別認知,且依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舉發當時伊沒有做任何測量,只是目視,伊不太瞭解一般車輛底盤過低是經過什麼改裝等語,則證人朱明威在未有任何可供判讀之參考依據(如車輛原廠附圖、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亦未經以客觀標準實際測量、查看上揭車輛如何改裝底盤、車身高度是否有因改裝底盤而降低之情形下,逕予製單舉發,顯然缺乏認定上開車輛底盤有無變更之客觀證據,本件自難遽依舉發警員之目測,即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行為。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6月7日中監自字第1001007805號函所載內容:經檢視違規通知單內容及舉證照片影本,舉發違規事實欄填寫內容過於籠統,本所無法辨識有否擅自改裝車身、底盤。另如由本所對該車複檢,恐該車到檢時已非攔檢時之現況等語。是本件顯亦難以事後責令受處分人就上揭車輛進行檢驗,查明舉發時該車輛有無改裝之情事,揆之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受處分人有無前述違規行為,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貿然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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