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47號原告 林炳祥 被告 林吉明
莊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000巷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約13坪,並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湖簡卷第26頁),而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6萬1,157元【計算式:13坪÷0.3025×15萬5,000元=0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