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聲請人 潘金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羨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33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其訴訟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原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見聲更㈠卷第4至5頁),是聲請人於本院之訴訟業已終結,其訴訟不繫屬於本院,核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