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45號上訴人 郭俊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監察院因101年度國字第45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告訴願前受侵害之原狀,應賠償新臺幣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經查,本件非財產權(即回復原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又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共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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