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4號(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肆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肆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9月2日釋放,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度竹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72公里龍潭收費站,因持零錢而違規行駛回數票車道,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後合計淨重40.83公克、空包裝總重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3.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小隊長 吳政雄 出具之值勤報告、國道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送驗毒品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7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560號鑑定書等各1份及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偵查卷第6、14至21、42、54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後合計淨重
40.83公克、空包裝總重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3.2公克)等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度竹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刑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僅5月餘,即再次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本件行為後,復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後合計淨重40.83公克、空包裝總重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3.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10顆(毛重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當天同時為警查獲之友人 陳麗絲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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