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 陳明山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4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山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借宿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何美蓉 所經營之養老院,其於104年2月5日某時,趁搬離該處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美蓉所有之棉被3件得手。嗣何美蓉接獲他人告知而前往上址查看,始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22時10分,至嘉義市○○○路○○○巷○號0樓陳明山之居所扣得上開棉被3件,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美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131、143頁),核與告訴人何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6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2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取走棉被係為抵償其在養老院工作之報酬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核無足取,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有賭博、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念及告訴人提供住宿之情,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棉被3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事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棉被亦已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所受教育不高,平日打零工維生,無親人,目前與朋友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