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瑞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汪瑞義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略以:原判決指稱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但上述兩支行動電話門號皆係被告所有,何來恐嚇之事實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汪瑞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業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告訴人即其女友 余嘉倫 提出分手,且與他人交往,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於102年6月23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某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我不搞到你們全家身敗名裂我跟你姓」、「我給妳最後一個機會,出來跟我說清楚,你也知道我會傷害妳的」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余嘉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余嘉倫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汪瑞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卷第37頁正反面、35頁反面、36頁正反面;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嘉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余嘉倫所提被告發送之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8842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因認被告汪瑞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且與他人交往,一時氣憤,即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願宥恕被告在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稱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惟上開兩支行動電話門號皆係被告所有,何來恐嚇之事實等語。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傳本件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成立本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縱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有云云,然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與實際使用人本即分屬二事。況案發當時該0000000000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余嘉倫,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8頁、36至39頁、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是被告是否是該門號之實際申請登記者,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成立恐嚇罪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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