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明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明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邱明興原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搬離該屋並將戶籍遷離。邱明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未得上開公寓頂樓共有人同意,將該公寓頂樓之門上鎖,竊佔該公寓頂樓加蓋鴿舍(鴿舍位置範圍約為基隆市○○路○○○巷○○○號頂樓),供自己養鴿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一百零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自上開公寓地下室私接電線至頂樓而竊取基隆市○○路○○○巷○○○○○○○號公寓之公用電能,供上開鴿舍使用,竊得電能約五十八度。
二、案經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住戶 黃瓊珍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代理人 方道樞 (偵卷第十二至十八、四一頁)、證人 郭職 爏(偵卷第九、十、三六、三七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十九至二一、四三至四五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業字第○○○○○○○○○○號函及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偵卷第
三三、三四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業字第○○○○○○○○○○號函及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偵卷第五三、五四頁)、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基府都使壹字第一0二0一0三0八四號函檢附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照片(偵卷第四七至五十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你因何原因在該處蓋建鴿舍?因何原
因使用該棟公電?用途為何?)因為要比賽用的。因為我在頂樓餵養鴿子的時候會熱,所以使用公電在頂樓吹電風扇」、我於一百零二年三月搭建鴿舍等語(偵卷第五頁),偵查中供稱:頂樓鴿舍是我蓋的,今年四月蓋的,我以前住在那邊時就有蓋矮一點的,後來從原來的地方又蓋了高一點的要比賽用的等語(偵卷第三九頁反面)。則被告縱使原本居住於系爭房屋時(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後詳),曾在該處頂樓搭建鴿舍,仍堪認其搬離系爭房屋後,曾中斷對於該頂樓之占有,而復於一百零二年三、四月間,為餵養賽鴿,又另起竊佔犯意而占有該處頂樓,將頂樓加鎖,在舊有鴿舍原處再搭(增)建鴿舍而予竊佔,附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竊佔頂樓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電能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不動產之使用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且私接電源使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興於九十六年間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因該屋遭拍賣,業已搬離該處,邱明興明知自己非該公寓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間止,未經上開公寓住戶同意,將該公寓地下室之門上鎖,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而竊佔該公寓地下室堆置工具、雜物等物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業已修正刪除)、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警詢時供稱:我以前有住在系爭
房屋,約在六年前搬走。因房子遭法拍所以搬離。「(你於何時堆放你私人物品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堆放何物品?因何原因堆放於此?)約二十年前就堆放在那了。放模板、及做水泥的工具。因為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放,所以六年前搬家時才沒有把那些工具搬離」等語(偵卷第五、六頁)。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是否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有,以前住二樓,後來房子六、七年前被法院查封就搬走了,現在二樓是別人在住」、「(是否在地下室堆放工具?)是,以前地下室很髒,我整理後就放了工具,以前我住在那裡時就有了,現在沒有堆放了…」等語(偵卷第三九頁正、反面)。方道樞偵查中證稱: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屋主是我母親,是我母親租給 郭職爏 。地下室跟頂樓的門都被鎖住等語(偵卷第四一頁)。郭職爏偵查中證稱:「(平時地下室、頂樓住戶會使用?)…地下室也是鎖起來的…」、「(地下室有無去過?)我沒去過,但住這邊,但房子被法拍了」等語(偵卷第三六頁正、反面)。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係九十六年間系爭房屋遭法拍而搬離,自九十六年間起竊佔該公寓地下室等情,固非全然無據。
㈡然查,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竊佔地下室部分有何意見?)以前我住那裡的時候,地下室有死貓死狗及髒東西,我整理過後自己放東西。「(之前房子是你的嗎?)我兒子名義, 邱祥溢 」、自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起住在系爭房屋。搬進去以後四、五年,將地下室屬一0六、一0八號部分圍起來(與屬於一0四、一一0號之部分區隔),並裝鎖(不需鑰匙即可開啟),後來換需要鑰匙的鎖。差不多搬走前一年就加裝(需要鑰匙開啟的)鎖等語(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五、七至九頁)。
㈢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間原登記為邱祥溢所
有,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六月間本院拍賣拍定,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 廖姵茹 。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基安地所一字第○○○○○○○○○○號函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係設籍於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路○○○巷○○弄地址(地址詳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又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路○○○巷地址(地址詳卷),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又遷移至現戶籍基隆市○○區○○○街○○巷○弄地址(地址詳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陳稱:八十六年間遷到深澳坑路是因為開工廠所以搬去住,那段時間實際上還是住在系爭房屋。九十一年三月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是因為工廠賠錢倒閉。(九十二年間自系爭房屋)實際搬走的時間記不起來,跟遷戶籍差不多,我過去復興路沒多久,戶籍就遷過去了。「(你是什麼時候把地下室加鎖?)是第二趟搬回去才加鎖的」、「(是否九十一年三月間搬回去才加鎖的?)是,因為工廠倒閉,那些東西要搬回去放」、九十二年六月拍賣之前就加鎖等語(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四頁)。被告於本院所為此部分陳述,既有上開拍賣及遷徙紀錄資料可憑,應屬可信,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屋
六、七年前(即九十五、九十六年)被法院查封就搬走了云云,是否因記憶錯誤,致所述與事實不符,即有疑義。
㈣告訴代理人方道樞於本院陳稱:我小時候八十九年以前就住
在那裡,但是從何時開始不記得,原本地下室是沒有喇叭鎖的,然後九十六年的時候發現有門鎖,被鎖起來,前後門都被鎖起來。我們是在九十六年發現,因為我們沒有住那邊。八十九年搬走的時候地下室都還是可以自由出入,以前總是可以自由出入,但是有沒有門不記得。「(被告搬走前他有在那裡放東西嗎?)應該是大家都有放」、「(是否被告七十幾年整理地下室後,樓上住戶大家都有使用地下室,所以沒有人反對被告對地下室做整理及隔間,一直到某一個時間,被告將地下室加鎖,排除其他住戶使用?)是」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八頁)。則方道樞於八十九年即搬離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縱使其九十六年間「發現」地下室遭上鎖,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六年間始將地下室上鎖。
㈤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原居住系爭房屋,於七十幾年間,被
告曾將地下室屬於一0六、一0八號之部分圍起隔間,並加裝大門,惟當時並未上鎖,被告及該公寓住戶均有使用地下室。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係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開設工廠而將戶籍遷移至深澳坑路一0九巷十三弄地址,惟實際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工廠倒閉,又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本院拍賣並拍定,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後,法院九十二年六月拍定前」之某時點,為放置先前開設工廠之物品,而將系爭地下室加鎖排除他人使用而為竊佔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供稱:差不多搬走前一年加鎖等語如前,再參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被告竊佔系爭地下室屬於一0六、一0八號部分之時間點係在九十一年中至九十一年底間某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九十六年間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及被告自九十六年間起竊佔上開地下室等情,均有誤解。
㈥而本案被告被訴竊佔地下室部分,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業如
前述,又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竊佔行為於九十一年中至九十一年底間某日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附於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偵卷第一頁),當時本案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遽為起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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