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90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自訴外人 方兆文 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當時方兆文與被告丙○○○具婚姻關係,因此將原告登記為方兆文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因原告確係被告丁○○所生,與被告丙○○○間無真實血緣之母子關係存在,且原告自出生後均由被告丁○○扶養照顧,因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丁○○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丙○○○到庭陳稱:原告確實為為丁○○所生,而非丙○○○所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有明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丁○○分娩所生,並非被告丙○○○所產下,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為被告丙○○○所生之女,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有母女法律關係,及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此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分娩所生之女,僅因其出生時,生父方兆文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故於辦理原告出生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方兆文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及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依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為:「(1)不能排除丁○○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31,996.69。就是說『丁○○是甲○○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131,996.69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242%。也就是說丁○○與甲○○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242%。因此『丁○○是甲○○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5月25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確為被告丁○○所生,而非被告丙○○○之女乙節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實非被告丙○○○所產,而係被告丁○○分娩所生,則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應不存在,原告與被告丁○○則具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