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12號聲明人甲○○
樓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子○○聲明人丁○○
巷26法定代理人壬○○
共同送達
巷13被繼承人癸○○(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39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其繼承權者,該拋棄繼承權者本來可以繼承之應繼分,即歸由其他可同為繼承之配偶及同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時該拋棄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即被繼承人再次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自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格及必要。
二、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98年4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癸○○之配偶丙○○、女兒子○○、己○○、庚○○、辛○○、壬○○、戊○○(另行准予備查)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癸○○之子 詹偉正 則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另案裁定准許),聲明人甲○○、乙○○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子○○之子女,聲明人丁○○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壬○○之子女,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癸○○之孫子女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7件、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詹偉正限定繼承呈報狀各
1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癸○○既已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詹偉正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依照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前開拋棄繼承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應繼分,自應歸由詹偉正繼承,參照前開說明,聲明人均非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是聲明人以其均係被繼承人癸○○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明拋棄其根本尚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