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秋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秋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以下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僅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之部分(即車牌部分),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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