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冠 局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到院訊問,並於98年3月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務人並未遵期到院,揆諸上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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