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傾倒、回填廢棄物,對環境造成莫大之影響,惟被告事後已委託廣安達企業行將廢棄物清除,並由屏東縣崁項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廠)清運處理完畢,此有廠外清理運送聯單1紙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8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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