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汽車總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汽門總成」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