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何昌鴻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迴轉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徐品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徐品筑之大腿內側、手腕及腳踝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和解賠償完畢),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測得何昌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何昌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被害人徐品筑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感覺能力及從事複雜動作均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仍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駕車上路,果因酒精影響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成傷(未據告訴),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偵卷55頁),填補所生實害完畢,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職水電之智識程度、自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判決法院犯罪時間交通工具刑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是否肇事執行情形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98年5月9日汽車罰金21,000元0.69否98年9月21日罰金繳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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