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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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再審原告 蔡月惠 再審被告 蔡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顯示伊於84至89年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伊曾在恆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奕公司)任職,並非一直無業,平日還處理煮飯、清潔等家務,每月貼補家用,且伊自7歲起由奶奶及父母指定為家族主祭傳承人,負責展延香火,52年間奶奶即已表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伊所有,伊以往為蔡家貢獻計2722萬元,奉獻給蔡家之金錢等同甚至超過系爭房地之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具再審事由,又證人蔡 張春妹 之證言係虛偽,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具再審事由,奶奶命伊展延香火,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理當給伊安心居住。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具狀抗辯:再審原告所提扣繳憑單及記帳手札等書證,係要說明其過去並非無業,對家庭確有貢獻,惟此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完全無關,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故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同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 蔡張春妹 之證言虛偽,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指上開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以往為蔡家貢獻鉅額金錢,超過系爭房屋
價金,並提出於84、85、87、89年度受領恆奕公司發給薪資之扣繳憑單及自行書寫之筆記、其母蔡張春妹於92年度扣繳憑單為證,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一再陳稱其長期照顧母親、祭祀祖先、為家庭付出高達2,844萬元以上等情,因核與其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得否依法行使權利,均無關連」,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稱曾對蔡家貢獻金錢、照顧母親、祭祀祖先等主張,並說明此等主張均與其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一節均無關聯,自無從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扣繳憑單及自書筆記等書證係屬「未為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尚無從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