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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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停車場A82停車格倒車時,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由 藍文彥 所駕駛之843-XQ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6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98年4月間曾因飲酒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8月間又因飲酒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卻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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