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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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他人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35之5號其住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9顆後,非法加以寄藏。迨於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緯庭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照片1
2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9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其中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無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800696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被告同時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雖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可議,惟僅為他人寄藏,被告並未持以供不法犯罪之用途,是以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非法寄藏槍、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本案被告寄藏槍彈,所涉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本院已依刑法第5
9條予以酌減,至被告所提家中尚有父親待其照護一節,惟被告遠自台南前來花蓮,復與女友陳緯庭同居並未與其父同住,是本院認被告徒以其父為身心障礙之人為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其據此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核無理由,附此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另扣案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業於送鑑時經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復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均為違禁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