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2號、第12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09號、第10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期間雖曾因2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及11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並與前述竊盜所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再與另一竊盜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
3月17日假釋期滿,惟因在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上開假釋被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7月23日,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為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57號之13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因汽油耗盡,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98年4月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尋獲該車後,由該分局鑑識人員在車內採得竊賊遺留之口罩1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DNA相符合,警方始發現上情(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部分)。
(2)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自後門拉開扣環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在台中地區販售牟利。嗣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證人員,在現場採得疑似竊賊遺留之脫鞋1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DNA相符合,警方始發現上情(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
(3)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饒瑞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後因油料耗盡,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鄉○○村○鄰○○○○○道路上。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經該分局鑑識人員在車內採得竊賊遺留之手套1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DNA相符合,警方始發現上情(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1010號偵查卷部分)。
(4)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於98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大眾玉石坊」,由甲○○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以破壞後門鐵窗之方式,踰越窗戶侵入屋內(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丙○○所有古董手錶約20餘個,得手後沿原路線逃逸,因見上開該手錶賣不到好價錢,隨意丟棄在垃圾桶(未尋獲)。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鑑識人員,在玻璃櫥櫃上,採得竊賊被玻璃割傷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DNA相符合,警方始發現上情(99年度偵字第1222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次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丁○○自用小客車失竊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7頁、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影本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
(2)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影本第6頁至第7頁)。
(3)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19頁)。
(4)苗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影本第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71823號鑑驗書影本1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影本第10頁、第11頁)。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影本6張(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至第13頁)。
(7)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影本1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影本第14頁)。
(二)被害人乙○○住宅竊案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7頁至第88頁)。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3)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19頁)。
(4)刑案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住宅竊案現場勘察情況、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126張(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57頁)。
(5)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82頁前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71823號鑑驗書影本1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影本第10頁、第11頁)。
(三)被害人戊○○自用小客車失竊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8頁、99年度偵字第1010號偵查卷影本第47頁)。
(2)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99年度偵字第1010號偵查卷影本第7頁至第10頁)。
(3)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19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影本8張(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10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至第1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980088180號、98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71823號鑑驗書影本各
1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10號偵查卷影本第15頁至第16頁)。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影本6張(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至第13頁)。
(7)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影本1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影本第14頁)。
(四)被害人丙○○住宅竊案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50頁至第51頁)。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71823號鑑驗書1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11頁)。
(4)苗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14頁)。
(5)失竊現場照片18張(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4)竊盜犯行,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雖曾因2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及11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並與前述竊盜所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再與另一竊盜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惟因在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上開假釋被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7月23日,於98年9月1日入監服刑,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對本案而言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為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4件竊案,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雖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然以目前宵小橫行之不安社會,為保護廣大善良百姓身家財產安全,遏阻竊案一再發生,量刑自不宜過寬,並斟酌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3)(4)行竊時所用之鑰匙、鉗子等工具,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3)之竊車犯行,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009號、第1010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2次竊車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