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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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19日晚間偕同妻子 蔡淑娟 共赴友人喜宴後,返家途中因懷疑其他男性與蔡淑娟來往,心生不滿而與蔡淑娟有所爭執。詎乙○○為求洩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新生橋南端時,隨機找尋毆打發洩對象。適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乙○○即先以手臂勾打方式將甲○○攔下擊倒,復以雙腳踹踢甲○○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乙○○見狀後竟又基於遺棄之犯意,將無自救力之甲○○棄置現場而未加以扶助或救護,隨即離去並臥睡於20公尺外對向車道。嗣經路旁見狀之民眾報案,將甲○○送醫院救治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結果:告訴人原為嚴重頭部受傷,但經手術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其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至98年8月19日門診時,仍存在之後遺症為頻發性的頭痛及頭暈,故需要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98年9月4日慈醫文字第0980002009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是以難認達原起訴意旨所認刑法上「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僅屬一般傷害,殆可認定,且公訴人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職是之故,依同法第287條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傷害部分,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98年9月29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分別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遺棄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在為被告毆倒在地後,被告竟棄於現場,旋即離去並臥睡於現場20公尺外對向車道,為被告所自白不諱,且有證人蔡淑娟於警詢時證述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以行為人對無自救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積極的加以遺棄,或消極的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法令或契約,而認有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情形不符。經查,本案被告係酒後先傷害告訴人後,告訴人因受傷非輕而倒在地,被告則逕行離去現場,在距告訴人臥倒約20公尺處亦因酒後泥醉而臥睡在地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外,復有偵查報告、照片4紙分別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然被告既以傷害之意思傷害告訴人,嗣告訴人因此受傷後又僅係消極的離去現場未予救護而單純不作為,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法令或契約之義務,足認被告應就傷害告訴人後,仍有保護告訴人之義務,顯已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參照)。況被告嗣後確已因酒後泥醉而臥睡在告訴人受傷倒地附近,亦難認被告有何足以救護告訴人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傷害部分,告訴人依嗣後送醫治療結果,應認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自應知不受理之判決;遺棄部分,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既屬純正不作為犯,且以被告有法令或契約上義務為要,本案被告既已傷害意思毆打告訴人,在法令或契約上亦難認有何義務再對告訴人加以救護,況被告亦顯已喪失救護之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不作為遺棄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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