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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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請人百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六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078號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上開股份在案。惟聲請人已於99年3月18日,以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19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
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已就聲請人名下之京城銀行股票103,000股予以扣押乙節,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上開股票取償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聲請人遭查封之上開股票價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遭查封之股票價額約為3,00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二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又4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3,000,000×5%×2=300,0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