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上訴人 孟羽紘 被上訴人 高銘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妨害公務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核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加計自110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上訴人就原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之前揭規定,不得上訴。從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
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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