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興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興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第6行「經同法院」至第9行「執行完畢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現繫屬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66號判決審理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范興志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范興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被告范興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興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43號、96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7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28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興志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