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7號、10
8年度易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力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力元於民國107年8月1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元榮實業有限公司前,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約聘人員 林立民 、 鄭予彣 、 胡國明 、 蘇恆寬 實施稽查有無改善棄置廢棄物一案時,見許力元正在該處替營業半拖車加油而柴油滲漏於地,且該車為本次稽查之範圍,遂上前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詢問許力元是否知悉該處之廢棄物係何人所棄置,並表示柴油滲漏於地,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要求許力元出示證件。許力元拒絕配合並欲駕車離去,林立民見狀,遂站立於其車頭阻止許力元離去,要求許力元配合稽查,許力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林立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駕車碰撞林立民,又下車毆打林立民且與之發生拉扯。胡國明見狀上前攔阻,許力元仍不斷咆嘯,並持置於一旁之竹掃把,作勢欲打林立民,過程中並接續以「 荏懶 (臺語,音「lam-nua」)」、「姦」(臺語,音「kan」)、「臭膣屄(臺語,音「tshautsi-bai」),什麼環保局」、「姦恁娘」(臺語,音「kanlin-nia」)、「 荏懶囡仔 (臺語,音「lam-nuagin-a」)」、「再不讓我離開的話,你就死」、「你在這裡等,我等一下要是沒有叫50個囡仔來乎(臺語,音「honnh」),我給你,查你的名字」,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立民施以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其強暴行為致林立民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立民撤回告訴)。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力元於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依上揭規定,以108年度易字第3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民、證人鄭予彣、胡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就該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該光碟內容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數個言動施強暴、脅迫、侮辱,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1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向告訴人全額付訖調解金,而獲告訴人 宥恕 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已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長期服用抗憂鬱藥(有本院當庭拍攝其出示所稱抗憂鬱藥之照片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向告訴人付訖調解金全額、而獲告訴人宥恕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彌補其對國家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而後下車毆打告訴人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