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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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夜間某時許」,更正為「18時58分許」;第5行「21時許」,更正為「20時40分許」;第6行迄末行「得手後欲離去,為上開社區4樓住戶 林奕君劉怡珮 之配偶發現,報警處理,上開竊盜行為終告未遂。」,更正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翻動鞋櫃發出聲響,為上開社區4樓住戶林奕君即劉怡珮之配偶察覺有異開門查看,見李金澤手上拿著黑色高跟鞋欲離開便立即上前拉住李金澤,遂報警處理,因悉上情」(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證人劉怡珮、林奕君、 李志啟 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珮、證人林奕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啟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4日18時58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長春泉社區地下停車場侵入該社區,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社區大樓4樓告訴人住家門外鞋櫃內之黑色高跟鞋1雙,其主觀上顯然有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有同等使用、收益之利益或同等支配關係之意思,實際上亦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其最終係因翻動鞋櫃發出聲響,為告訴人之配偶察覺有異開門查看而未成功帶離其竊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竊盜犯行仍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就此,認係竊行未遂,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李金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澤明知其非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長春泉社區之住戶,亦未經長春泉社區住戶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夜間某時許,自長春泉社區地下停車場侵入長春泉社區大樓,於同年月21時許徒手竊取上開社區4樓住戶劉怡珮放置於其住所前鞋櫃內之黑色高跟鞋1雙,得手後欲離去,為上開社區4樓住戶林奕君即劉怡珮之配偶發現,報警處理,上開竊盜行為終告未遂。
二、案經劉怡珮、林奕君、李志啟即長春泉社區總幹事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劉怡珮、林奕君、李志啟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電梯間、樓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按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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