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明異議人 陳智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議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陳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檢察官尚未對於該裁定存在任何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標的並不存在。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應另為戒癮治療處分乙情,然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檢察官自無從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該條例第24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觀之本院前開裁定,認檢察官針對聲明異議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觀察勒戒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裁量權行使也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