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 連美環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連美環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653元,聲請人因學歷不高,又有債務問題,尋找工作不易,故收入不固定僅得找臨時工,均係仰賴配偶代為負擔生活費等語,其雖前經法院為前置協商,惟以聲請人之資力實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2,9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其每月至多僅得負擔5,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最近三個月收入約25,000元,但因有債務問題且學歷不高,故隨時都可能沒有工作或收入減少等情,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自86年起迄106年止,工作期間均屬短期數個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穩定等語,應可採信。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568,
653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於系爭調解卷內供參,且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租金4,
500元、水費50元、電費500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
200元、健保費749元,總計12,999元(健保滯納金係屬債務不包括於每月必要支出範疇),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1,154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總計12,999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四)綜前,聲請人目前每月雖可處分金額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為12,999元,每月雖有12,00
0多元得以還款。然審酌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長期打臨工狀態,實無資力得以負擔還款方案,況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同意比照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還款條件,此有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協商時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6司消債調第233號卷第179頁),足認本件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