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子榮(原名 黃瑋庭 )於民國105年9月間,經由臉書「中古機車社團」,得知 林庭瑋 要購買機車,且明知其所有之RS
Z機車係屬報廢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臉書訊息聯絡林庭瑋,向林庭瑋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RSZ機車1輛等情,致林庭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9月5日晚上10時30分及同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鶯歌火車站旁便利超商前,交付4000元、3500元及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予黃子榮,以辦理上開機車過戶。詎其取得上開款項後,未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林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羿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臉書資料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詐騙之不法手段獲得合計現金750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人、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得現金75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庭瑋,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林庭瑋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