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 張喆喜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被告 許凱迪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號662344,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票號662345,面額8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裁定獲准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70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夥同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各兩名,無故踹門、伸手拽開安全鎖,進入原告所承租城市商旅-高雄真愛館之房間內,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王智萱 通姦為由,手持攝影裝置錄影,恣意搜索房內物品,且不停叫囂不願離去。被告與自稱具有律師資格之訴外人 卓裕森 並要求原告與王智萱一同前往派出所,因原告不諳法律程序,且卓裕森以律師身分壓迫,遂前往之。嗣同日上午5時至7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下稱五福四路派出所)內,卓裕森向原告恫稱,倘原告不簽發本票,就要將影片燒成光碟,寄送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並稱其與原告所任職公司之董事長熟識,一旦光碟寄出,原告將工作不保,同時訴外人 黃瑞凱 亦在旁附和若不簽本票將工作不保等語,而以上開脅迫手法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因被告等人之上揭脅迫行為,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系爭本票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本票債權不成立。
又縱認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以原證7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條,「甲方王智萱小姐誤因行為差池,違背乙方許凱迪先生之信賴,與丙方張喆喜先生,於105年01月12日凌晨04時於(城市商旅)高雄市○○區○○街○號○○○號房發生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暨通姦罪」、「甲方王智萱小姐與丙方張喆喜先生願無條件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精神補償金給與乙方許凱迪先生」等語,可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被告自認原告有精神補償金之債權,惟原告既未與訴外人王智萱有通姦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則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得據以對抗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105年1月11日下午王智萱向被告稱要前往高雄地區訪友人 小佳 並過夜,然經被告確認結果,王智萱並未前往訪友人小佳,而係與原告碰面並前往城市商旅-高雄真愛館開房,被告在房外等候許久未見其二人離開,便進入旅館請王智萱開門,確認原告與王智萱在內便報警處理。經警將原告及王智萱帶回五福四路派出所,原告及王智萱在派出所內當場坦承犯行,同時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100萬元予被告,王智萱並應於賠償兌現後與被告辦理離婚事宜,被告因而未對其二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是以原告與王智萱確實有共同開房且逗留至深夜之事實,原告自知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始於派出所內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作為賠償及擔保。原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反而稱係遭脅迫而簽發,係臨訟所編,毫無可採。被告找卓裕森到場協助,縱其自稱為律師,亦無任何公權力或強制力足令原告簽署文件。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乃派出所內,如原告有受脅迫之情形,隨時可向員警反應,但當下原告並沒有任何求救舉動,相當時日後,才提出本件告訴,顯然是為了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不實指控。又原告與王智萱之通姦犯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係因法律上舉證問題,原告確實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而原告基於個人考量而簽立系爭本票,不因通姦犯行經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效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857裁定獲准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706號清償票款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7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夥同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各兩名,無故侵入原告所承租城市商旅違法搜證錄影,繼而卓裕森等人復於五福四路派出所內,向原告恫稱,倘原告不簽發本票,就要將影片燒成光碟,寄送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原告將工作不保,原告受此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另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受脅迫,因原告並未與王智萱有通姦行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其得對抗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王智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其於105年1月12日於系爭本票背書及與原告在系爭和解書簽名,然當天其跟原告在公司配合的商業旅館即城市商旅房間內製作專題的收尾,到了凌晨約4點時,被告帶了一群人進入旅館房間,懷疑其與原告有通姦。當時因為很多人,一進來後,房內、房外都有他們的人,聲音很大、一直一個接一個講話。當時其腦筋一片空白,他們拿手電筒跟攝影機一直拍攝,沒多久後(約10分鐘),卓裕森帶著警察在房門外,要將其及原告帶去派出所。因為當時對方很多人,其以為去派出所,對方就不會對其等做人身攻擊,就跟著去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後,卓裕森跟其和原告表示,若其等不簽立和解書,他們就會立刻提告,並把剛才拍攝的光碟寄送到公司給老闆,因為卓裕森強調他跟老闆很熟,其與原告知道攝影畫面內容,沒有拍到其等做了壞事,但其等害怕風聲傳出去,也害怕讓老闆知道,造成工作不保,媒體圈很小,大家彼此都認識,其明白若消息傳出其等會面臨的困境,加上卓裕森自稱是律師,當下認為律師不會做過份的事情,所以不得已情況下,就簽立系爭本票跟系爭和解書。從旅館要去派出所之途中,其認為員警已主觀認定其與原告有通姦行為,故其認為向員警求助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可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過程,係卓裕森以原告與王智萱有通姦之事實欲「提告」、「將搜證攝影畫面寄送給原告之老闆」等事由對原告為要求。而我國刑事法制確實就相姦者課予刑責,民事司法實務亦認相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如原告所指卓裕森以原告涉嫌妨害家庭罪,欲提起告訴等語,亦係權利之行使,難認該告知係屬脅迫行為。另卓裕森向原告表示要「將搜證攝影畫面寄送給原告之老闆」,固對原告產生一定之壓力,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在旅館房間內拍攝之光碟,內容略為「(0分0秒)持攝影機之人開門進入旅館房間、當時屋內為未開燈狀態,攝影機有打光。王智萱穿著整齊(含鞋子)在房內,原告自房間陽台之落地窗位置走向攝影之人,原告穿著整齊,持攝影機之人於房間內拍攝,並有另一人持手電筒,另一人持攝影機於房間內來回檢視被單及四周物品並拍攝。原告及王智萱在旁觀看上開過程。過程中被告質問王智萱你怎麼對得起家人等語,王智萱未回應。(3分50秒)持攝影機之人退出房間門外,朝房間內拍攝。原告及王智萱收拾房間內行李背包。(6分40秒左右)原告與王智萱帶著行李背包離開房間,隨同到場的警察下樓。(9分0秒左右)原告與王智萱搭上五福四路派出所警車離開旅館。(10分02秒)攝影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可認搜證攝影畫面內容僅為原告與王智萱在旅館房間內觀看被告搜證之過程,以及原告與王智萱嗣後隨同到場之警察前往派出所之經過,尚難遽認係原告與王智萱有妨害被告配偶權之具體事證。再衡諸原告亦自陳當天係與王智萱前往公司配合的旅館製作執行公司分派之專題,則衡情應係原告所屬公司就職員製作專題企畫過程,其製作場合、時間等均有極大的寬容度,因而原告之老闆是否僅以上揭不足以認定原告及王智萱已妨害被告配偶權之攝影畫面,即開除原告及王智萱,實非無疑。至王智萱固證稱其所屬職業領域之名聲跟信譽很重要,老闆會覺得不管拍攝內容為何,如果有影響公司名聲就可能會開除其等,會要其等不要再上班了等語。然原告所屬公司是否有該等規定及作法,並無證據可佐,應認係證人主觀憶測之詞,尚無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卓裕森以「將搜證攝影畫面寄送給原告之老闆」係脅迫行為云云,亦難採信。何況,由前揭攝影畫面可知,原告在旅館期間及前往派出所之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在派出所內,若卓裕森在派出所內有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當可立即向警察求助,惟原告於將近2小時協商期間,均未向警員為求助或為類似舉動,實難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卓裕森脅迫所為。
3.原告再主張被告違法侵入原告所承租之旅館,業經檢察官起訴,且卓裕森自稱為律師乙節,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則本件被告之搜證手段及目的暨屬不法,其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光碟畫面要脅原告簽發本票,顯然構成脅迫等語。查被告與訴外人 黃凱瑞詹慈燕 等人於案發當日無故侵入原告所承租之旅館房間內蒐證乙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246號、282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卓裕森於案發當日自稱律師,辦理訴訟事件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有罪等情,分別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6頁至114頁),固堪信被告涉有違法侵入住宅犯行之嫌疑及卓裕森有違反律師法之行為。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換言之,應視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言語或舉動本身是否屬不法危害。本件卓裕森向原告表示「將提告」、「將搜證攝影畫面寄送給原告之老闆」之行為,尚不足認係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業如前述。縱被告有違法侵入原告所承租之旅館房間,進而拍攝原告與王智萱在房間內之畫面,及卓裕森有違反律師法之事實,要係被告及卓裕森應另外負刑事責任之問題,或者若被告對原告及王智萱提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或者民事求償時,被告得否以該取得之攝影畫面作為證據之問題,要難認被告及卓裕森有上揭不法行為,其對原告所為「將提告」、「將搜證攝影畫面寄送給原告老闆」之表示行為,即構成脅迫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4.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從而,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即無可取。其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自明。換言之,發票人所得對抗執票人者,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存在為前提。
2.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另與王智萱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原告起訴僅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乙節,以起訴狀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和解書未經撤銷前,仍有效存在。是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仍拘束兩造。而觀之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甲方王智萱小姐誤因行為差池,違背乙方許凱迪先生之信賴,與丙方張喆喜先生,於105年01月12日凌晨04時於(城市商旅)高雄市○○區○○街○號○○○號房發生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暨通姦罪」、「甲方王智萱小姐與丙方張喆喜先生願無條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為精神補償金給與乙方許凱迪先生」、「乙方同意於105年2月2日收受甲、丙方和解金本票兌現後,甲、乙雙方再行辦理離婚手續,直至完成程序止,乙方則放棄對甲、丙雙方妨害家庭暨通姦罪告訴」等語,可知依兩造間和解關係,原告負有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惟於原告依約履行時,被告亦拋棄其告訴權。亦即,兩造間係基於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可認定。
3.原告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被告自認其對原告有精神補償金之債權,惟原告既未與王智萱有通姦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則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據以對抗被告等語。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而如前所述,系爭和解書係以被告放棄對原告之妨害家庭暨通姦罪告訴為和解內容,同時取得對原告之100萬元債權,並非以原告是否成立通姦罪為被告對原告100萬元債權是否成立之前提。則縱事後原告所涉通姦罪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仍不能以此為由而否認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對原告有100萬元債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857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係其受脅迫而簽發,業經其為撤銷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不存在。另主張縱認其未受脅迫,因其未犯通姦罪,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經本院審理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或第三人以脅迫行為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表示,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亦無理由。從而,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57裁定之執行力即無從排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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