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 姜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樂榕 被告 郭劍森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郭劍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劍森係被告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司機
,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被告世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世豪公司經營路線○○○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路210號「中興路涵洞站」站牌前,停靠路邊上下乘客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載送乘客,應待所有乘客均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待所有乘客均安全上車,即關閉右側車門貿然起駛,致使正在上車高齡87歲之原告摔落地面,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被告郭劍森係於執行業務時致原告受傷而侵害原告權利,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世豪公司為被告郭劍森之僱用人,其選任與監督受僱人乃有所過失,自應承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79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1月14日住院時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共計花費住院、門診費用8萬2,071元。又因手術後日常行動不便,而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支出費用4,72
3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體內尚有為數眾多之鋼釘,待日後取出,勢必進行第2次手術,經向醫師詢問,醫療費用預估為10萬元。
⒉看護費用62萬6,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月14日至20日之住院期間,因須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萬4,000元。又因原告已高齡87歲且不諳國、台語,僅能以福州母語與人溝通,自10
5年1月21日出院後,仍須休養約1年,且休養期間須聘請能操福州話之遠親專人看護,以全日1,7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61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700元×360日=612,000元】。
⒊交通費9,0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必須進行醫療及復建,每次就診搭乘計乘車往返費用約500元,住院期間及後續看診次數共計18次,合計花費交通費用9,000元【計算式:500元×18次=9,00
0元】。⒋住院期間家屬請假照顧費用1萬4,000元:
原告住院期間家屬共計請假照顧7日,以薪資1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家屬請假照顧之資薪費用計1萬4,000元【計算式:7日×2,000元=1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已高齡87歲,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僅被告郭劍森於住院期間探望一次,被告世豪公司則不聞不問,造成原告心理二度傷害,加重原告創後壓力病情,以致常於睡夢中驚醒及大聲說夢話,精神狀態欠佳,之後尚有第2次取出鋼釘手術,術後之疼痛勢必再次受到折磨,為此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⒍綜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98萬5,7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5,79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世豪公司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93頁,附民卷第2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2,071元、輔助器材費用4,72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需要第2次手術之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又出院後看護費用其日數應依診斷證明所載為準,每日計算基準亦應參酌市面費用行情與原告所僱看護人員之實際收入,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且原告年事已高,本即需人照顧,是因此增加之支出部分應酌減賠付金額;另交通費及住院期間家屬請假照顧費用得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復已取得理賠金,即應扣除強制險已賠付部分,其請求即非合理及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郭劍森為被告世豪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上下乘客後起步行駛時,因過失致原告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除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至16頁)等件為證外,被告郭劍森並經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郭劍森提起公訴,且由本院刑事庭判處郭劍森罪刑確定,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且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世豪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郭劍森,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之准駁,審認如下:㈠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8萬6,79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住院、門診費用8萬2,07
1元,及因手術後日常行動不便,而需購置助行器及輪椅供使用,計支出費用4,72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門市明訂購單、銷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10至19頁)等件為憑,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因其體內尚有鋼釘,日後須進行第2次手術,
預估需費用1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結果,其乃覆稱「出院後繼續門診即可,鋼釘不須移除,毋需住院」等語,此三軍總醫院106年5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436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參,可知原告體內鋼釘不需須進行第2次手術移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屬有據。
⒊是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6,794元【計算式:
82,071元+4,723元=86,794元】,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㈡關於請求看護費用62萬6,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14日至2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
護,支出費用1萬4,000元;出院後仍須休養約1年,且休養期間須有能操福州話之遠親專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1,
700元計算,為61萬2,000元【計算式:1,700元×360日=612,000元】,共計請求62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4,000元+612,000元=626,000元】等語。被告除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萬4,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則為否認。
⒉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5年1月14日在三軍總醫院由急
診住院、105年1月15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迄105年1月20日出院,醫囑須休養1個月,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在卷可佐,而觀之原告所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及參諸三軍總醫院函覆:「查姜員(按即原告)因手術後行動不便,應需全日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06年5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436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可考,足見原告於10
5年1月14日至20日之住院期間(共7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30日)之休養期間,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出院後半年內,除前述全日看護之1個月外,尚有5個月即150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依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費用常情,全日為每日2,000元、半日為每日1,000元,兩造就此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妥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於22萬4,000元【計算式:14,000元+2,000元×30日+1,000元×150日=224,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㈢關於請求交通費9,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必須進行醫療及復建往來醫
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見附民卷第22頁)供憑,被告雖以原告得申請強制險理賠云云置辯。
⒉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用,依照原告入院、出院再加上後續回診日期為次數,並以來回兩趟一次車資為410元為計算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查原告已高齡87歲(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徵,其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所受傷勢應非輕微,搭乘計乘車往返醫院應認有合理之必要性,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0至16頁),可知原告係於105年1月14日入院、同年月20日出院,應計次數1次;另分別於105年1月27日、
2月3日、3月2日、3月4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11日、10月3日,共計8次至醫院回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690元【計算式:(1次+8次)×410元=3,690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關於請求住院期間家屬請假照顧費用1萬4,000元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
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住院期間家屬共計請假照顧7日,以薪資
1日2,000元計算,請求照顧費用1萬4,000元云云。嗣於言詞辯論期時,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依上判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㈤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郭劍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諸原告年事已高,為在職家庭主婦管理家務,無相當
或固定之金錢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能力有所減損,影響其自我照顧或家事勞務,其為小學畢業,有同居之兒孫;被告郭劍森則係高中肄業,正值壯年,喪偶,從事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之工作,104年度薪資所得約35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乙部;而被告世豪公司自營遊覽車客運業,為營利事業,自應有相當之營收,且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多部汽車之財產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及被告郭劍森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刑案卷第33頁)、被告郭劍森與世豪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等件附卷可參。依此等當事人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兩造間之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賠償金額並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屬適當,堪予採認。
㈥綜合上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固應合計為46萬4,48
4元【計算式:86,794元(醫療費用)+224,000元(看護費用+3,690元(交通費)+150,000元(精神慰撫金)=464,484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保險給付共3萬80
3元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6年5月2日(106)華車賠字第0019號函及所附強制險出險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時,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乃為43萬3,681元【計算式:464,484元-30,803元=433,681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3,681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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