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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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請人 郭詹雄 (原名: 郭詹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詹雄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1,086,131元,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滙豐臺灣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17
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和消字第3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業經調取本院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25,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可參,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605,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賃8,5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費744元、瓦斯費350元、電話費1,777元、勞健保1,964元、交通費781元、其他支出1,000元、喪葬費162,195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可參。惟其中就喪葬費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中既已稱有領取理賠金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用等,是以喪葬費部分自不得列入必要支出範疇內,至於其他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1,154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22,616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61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滙豐銀行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8,172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