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慧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