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宜霖具保人藍志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2年度執字第101),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志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藍志典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宜霖(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
12年1月31日14時30分、112年2月24日14時30分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未獲,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9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112年3月29日士檢 卓執庚 緝字第705號通緝書、士林地檢送達證書、士林地檢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送達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庭接受執行通知,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112年1月10日士檢 卓庚 112執字第101號、112年2月7日士檢卓庚112執字第101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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