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基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基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基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鄭宇傑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58號被告王基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驊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港路2段17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港路2段178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鄭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第1車道行駛而來,行至該處時,見狀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王基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基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之事實。2告訴人鄭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基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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