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鴻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羅森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93號被告李鴻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玄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模範設計陳列室店前,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龜背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羅森甯於111年9月1日14時許,發現上開盆栽1盆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森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是要去朋友那邊拿盆栽,但搞錯地址,所以才拿錯,伊不知道伊友人真實姓名,因為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等語,被告並提供其與該名男子之對話紀錄1份供參,惟被告既與該名男子未曾謀面,被告搬運該盆栽時,衡情,自有向該盆栽所有人打聲招呼,以確定所搬運盆栽確係該人要給被告的盆栽,然被告竟未向該盆栽附近之商店詢問,即自行搬運該盆栽離去,顯不合情理,而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係案發後,其與不詳人間之對話,且記載9月才認識,並無法證明與竊盜本件盆栽確有相關,自無從採信,復有告訴人羅森甯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盆栽照片比對及發還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照片4紙、扣押物品照片1紙、監視器時序圖16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2告訴人羅森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盆栽照片比對及發還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照片4紙、扣押物品照片1紙、監視器時序圖16紙證明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鴻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供調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盆栽1盆,業返還告訴人羅森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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