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英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仍貿然駛入對向車道,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 陳春蓮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0號被告黃英美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美於民國110年7月2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 陳國恩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對向行駛而來,行人 李陳春蓮 則沿中興路對向路邊行走在陳國恩機車右前方,陳國恩行至該路段000號前時,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黃英美之機車車頭,陳國恩人車倒地後再滑行至右前方撞及行至路邊早餐店門口之李陳春蓮,李陳春蓮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及遠端脛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黃英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春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英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對向車道駛來由陳國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人車倒地後並發現李陳春蓮倒在早餐店門口之事實。2告訴人李陳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行經上址早餐店門口遭他人車輛撞及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陳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至其車道內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對向車道駛來由陳國恩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國恩人車倒地後,陳國恩機車再滑行撞及行人李陳春蓮等事實。5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