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王承忠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李莟笑 現應送達所不明
王承祥 現應送達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化鈺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王承忠為被繼承人王化鈺之次子,被告李莟笑、王承祥則分別為王化鈺之配偶、長子,王化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0日身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且原告於王化鈺身後先後3次從附表所示存款中各提領新臺幣5萬元作為王化鈺之喪葬費用。茲因兩造皆未拋棄繼承,兩造間並無不能或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被告李莟笑、王承祥等現皆行方不明,而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9條及第830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遺產。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父王化鈺於102年9月20日死亡,兩造分別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李莟笑、王承祥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王化鈺所留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較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鮑慧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存款部分)┌──┬────────┬────┬────┬─────┐│編號│金融機構│戶名│金額│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王化鈺│新臺幣1,│兩造按其應│││公司伸港郵局(局││174,996│繼分各取得│││號0000000,帳號││元及其利│3分之1│││0000000)││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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